(2016)苏08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宪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48号申请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申请执行人:汪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本院在执行汪宪云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均简称江苏五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五建申请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裁字第38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五建称: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是刘广红与石国柱恶意串通将刘广红个人债务转嫁给江苏五建;2.汪宪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审理时,汪宪云出示了刘广红所打的收据,但未能出示给付购房款项的证据,汪宪云同时对仲裁庭作了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汪宪云辩称,江苏五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江苏五建的申请理由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已经提出过,已经被法院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江苏五建无权再以相同的事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审查阶段,江苏五建提交如下证据:1.由江苏五建代理人摘抄的仲裁庭审笔录,内容是汪宪云在仲裁时陈述购房款是现金交付给刘广红,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18日,在交款时刘广红出具了江苏五建的授权委托书及抵房协议。2.涟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8日江苏五建向涟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递交的报案材料,以及涟水县公安局与汪宪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是,江苏五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广红、石国柱伙同汪宪云,通过伪造购房协议和签署虚假的购房收据提起仲裁和诉讼;涟水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对此展开初查,并依法对汪宪云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汪宪云陈述,其曾向石国柱出借款项,到期后石国柱无钱偿还,提出用房屋抵债,双方遂签订了涉案《购房协议》。3.涟水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对徐黎明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于2014年8月12日对王加明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徐黎明、王加明在笔录中均陈述,2012年8、9月的一天,在徐黎明家中,在徐黎明、王加明、石国柱、刘广红均在场的情况下,刘广红签订了很多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据,用于抵刘广红之前欠徐黎明、王加明、石国柱等人的借款;4.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石国柱作的调查笔录,石国柱在笔录中也称,其借钱给刘广红,刘广红因无钱偿还用房子抵债务的事情。5.涟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刘广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署名为刘广红、时间是2016年1月8日的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与说明中,刘广红均称,其因为向石国柱借了高利贷到期不能偿还,在石国柱的逼迫下、在徐黎明的家中签订了13份空白的购房协议,当时徐黎明、王加明等人在场;其不认识汪宪云。汪宪云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询问笔录属于孤证,涟水县公安局通过初查没有获得汪宪云涉嫌虚假诉讼的其他证据,因此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推翻仲裁委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证据3、4、5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内容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江苏五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是,经向仲裁委调卷核实,证据1的内容与仲裁庭审笔录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应予确认;公安机关根据江苏五建的报案,对案件进行初查并询问相关人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故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3、4、5系司法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实现江苏五建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查明,汪宪云因与江苏五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3日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384号裁决。裁决认定如下事实:江苏五建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同年5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江苏五建承建澳泰公司开发的首府国际花苑小区工程,协议中均写明刘广洪(红)为江苏五建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2月17日,江苏五建授权刘广红为其代理人参与澳泰公司开发的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的管理活动,并授予刘广红进行工程结算、房屋销售以及工程款的领取等权利。因澳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8日,江苏五建与澳泰公司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澳泰公司划出部分房源给江苏五建冲抵2082.5593万元工程款,并附抵房明细二页,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庭审中江苏五建称并未履行该《协议书》,与澳泰公司未结算上述工程款。2012年7月18日,刘广红与汪宪云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澳泰公司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首府国际花苑小区5号楼406室)以3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宪云,同日,刘广红出具了39.8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给汪宪云。该协议约定江苏五建负责协调澳泰公司与汪宪云签订正式购买合同文本及购房票据,若江苏五建不能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和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明,视为违约,江苏五建除退还汪宪云购房款,赔偿汪宪云一切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江苏五建至今未能向汪宪云交付房屋。仲裁委认为,汪宪云在见到刘广红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6月8日订立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后,有理由相信刘广红具有代表江苏五建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的权利,即刘广红与汪宪云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没有超出江苏五建授权范围,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依法由被代理人江苏五建承担。因无证据表明江苏五建拥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处分权,刘广红作为江苏五建的委托代理人与汪宪云订立的《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江苏五建应向汪宪云退还其代理人刘广红收取的购房款39.8万元。仲裁委裁决:一、江苏五建返还汪宪云购房款39.8万元,并承担汪宪云39.8万元购房款的法定孳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江苏五建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二、江苏五建支付汪宪云为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仲裁费用10400元,由汪宪云承担3120元,江苏五建承担7280元。江苏五建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8民特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江苏五建的申请。2016年6月2日,江苏五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的确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二、江苏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宪云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明确、具体的证据。1.江苏五建提交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方面,这些笔录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江苏五建没有证据证明汪宪云持有上述笔录而不提交给仲裁机构;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于2016年对汪宪云的询问笔录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形成的,汪宪云不可能向仲裁机构隐瞒该证据。2.江苏五建系主张汪宪云向仲裁机构隐瞒了“以房抵债”的事实,而不是主张汪宪云隐瞒了具体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3.江苏五建主张本案系“以房抵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最终未支持江苏五建的主张。江苏五建就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裁字第38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