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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泾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9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8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诉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驾被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量刑建议3-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08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张某某持有的E类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又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