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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欧世芳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15号原告:欧世芳,男,1975年2月2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刘光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世芳诉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袁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并退还原告于2005年、2007年交给受聘单位的押金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作者的工资720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共4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48个月),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8000元(72000元×2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7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2000元(一年12个月×1500元/月×9年);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原天柱县煤炭工业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验证站工作人员,原告经过面试后2005年7月27日被招聘为天柱县煤炭工业局验证站工作人员。当时原告的工作职责为:对所有运煤车辆进行验证、过磅、计量。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被天柱县煤炭工业局抽调到远口中团做白市电站天柱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从2014年至今天柱县煤炭工业局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天柱县煤炭工业局合并为现天柱县工信和商务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720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共4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48个月),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8000元(72000元×25%)。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在该单位工作,自从2008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金162000元(一年12个月×1500元/月×9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执行。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缴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凡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答辩人均予以认可。如果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领取工资的,答辩人也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交押金,如有相关证据,且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未被处理的,答辩人也予以认可,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则人民法院应判决不予返还。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答辩人的意见如下:1、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时段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2、原告应当提供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上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3、如果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或者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答辩人确实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审查其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如超过仲裁时效1年,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时段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则说明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2、如果原告能提供起诉时段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长只能计算11个月。同样人民法院也应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如已超过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以要求社会管理部门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柱县煤炭工业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煤炭验证工作人员,2005年7月27日原告经过面试后被招聘为验证站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7月27日,实行一年一聘。原告的工作职责为:对所有运煤车辆进行验证、过磅、计量。合同期满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年一聘,合同期内,因政策原因,被告可以终止合同。同年11月1日原告交纳了工作保证金3000元,工作保证金3000元现尚未退还。此后原告在验证工作站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没有再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2012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了《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因政策原因,天柱县范围内的所有煤矿均已关闭,天柱县煤炭验证站也因此关闭不再运行,原告就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不再上班,被告也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天柱县煤炭工业局被合并成为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2015年11月8日原告欧世芳等八名原验证工作人员向被告递交了报告,询问是否还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及为原告等人交纳“五险一金”。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欧世芳等六名验证工作人员已分别向本院起诉,其中除原告外其余人员均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从2005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贾某、张某、刘某、贺某证言,因证人贾某、张某、刘某、贺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系本院受理的验证工作人员诉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案件的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作保证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至今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共48个月的工资7200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48个月)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31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0元(一年12个月×1500元/月×9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0月31日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09年10月31日到2010年10月30日止。本案中原告2017年4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至2017年共12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另外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欧世芳与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欧世芳工作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共48个月的工资7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锡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