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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胡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胡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83号原告:王霞,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临邑县。被告:胡万刚,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王霞与被告胡万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欠款人:胡万刚,同时在欠条上加盖虚假印章。两天过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在原告再在催要下,被告仅仅能偿还部分款项5000元,余款15000元,以暂时无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于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万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现金20000元整。欠款人:胡万刚,12月27号”,并主张胡万刚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山东鼎鑫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虚假印章,被告胡万刚已经偿还5000元。2、原告王霞于2016年12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振兴分理处取款20130元的银行回单。3、本院庭审前,胡万刚的父亲胡泮池代替胡万刚偿还原告6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胡万刚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借款的来源系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62×××46内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乐陵振兴分理处取出,胡万刚接受现金后,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加盖了“山东鼎鑫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被告胡万刚偿还原告5000元,庭审前,胡万刚的父亲胡泮池代替胡万刚偿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万刚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原告的银行取款回单及胡万刚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胡万刚自己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本案庭审前,胡万刚父亲胡泮池代替胡万刚偿还6000元,由此确认胡万刚在欠条上加盖的“山东鼎鑫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是虚假印章,由此本院推定山东鼎鑫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在现实中不存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胡万刚自己偿还。综上,被告胡万刚应当偿还原告王霞借款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万刚应予承担借款利息,因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的现金9000元,被告胡万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进开始计算,即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胡万刚对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