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江升武、朱日霞等与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升武,朱日霞,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118号原告:江升武,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朱日霞,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原告江升武之妻。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8102953L。法定代表人:翁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升武与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升武、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李永贵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升武提供受损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产权为江升武、朱日霞共有,本院据此追加朱日霞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受损房屋价值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江升武、朱日霞,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永贵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升武、朱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修复二楼屋面漏洞;2.要求被告恢复二楼屋面下水管道口;3.要求被告恢复二楼屋面,确保二楼屋面不能漏水;4.要求被告修复及赔偿本次漏水造成二楼和一楼的墙面、地面、天花板及停业损失,共计17100元;5.要求被告将形象柱下方开动通风口;6.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29日交房。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住。入住后发现一楼左前方墙体一直有霉点,系形象柱内不通风及形象柱二楼屋面有漏洞漏水造成的。后多次报请物业公司要求修复。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份对墙面进行粉刷,但未派人全面清查原因。2016年6月20日,二楼开始大量漏水。2016年6月28日突降大暴雨,房屋再次全面大量漏水,并造成二楼地板全面进水,二楼、一楼天花板及墙面到处滴水。因墙体、天花板和地板内有电线,为防止漏电造成人员二次伤害,店面停业一天抢修。后经原告与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排查,是房屋形象柱二楼屋面二次浇注遗漏,用木板覆盖,木板经雨水长期浸泡腐烂产生漏洞。李永贵未经允许,擅自将屋面改造造成下水管道口太小。因之前李永贵改造的下水口太小,短时间内雨水直接从楼顶漏洞口流入形象柱,形象柱内无下水管道,雨水直接流入二楼房间。后经三方多次协调,对漏水事实及造成损失两被告表示认同,但就赔偿以及修复一事相互推诿,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裁决。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李永贵侵权行为所致,依据双方合同,李永贵擅自改变屋面结构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原告所有损失应该由李永贵进行赔偿。被告李永贵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李永贵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永贵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系开发商销售的房屋二楼屋面二次浇注遗漏,木板覆盖,木板经长时间腐烂后产生漏洞,进而导致进水,对此产生法律后果��由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李永贵改造的下水口太小,不符事实。李永贵没有改造下水口,只是正常装潢,下水口具有正常的排水功能,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永贵改造的下水口太小,也无证据证明系由于改造的下水口太小进而导致雨水从漏洞流进形象柱。事实上,2016年6月20日和6月28日突发暴雨导致积水,雨水直接通过漏洞注入形象柱,与下水道口无关。原告在形象柱内钻孔打洞放管子,留有空隙,为雨水通过形象柱进入原告屋内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永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朱日霞与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预字D3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5日,两原告就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范围包括一楼、二楼,两原告共有比例均为50%。李永贵作为业主的房屋位于上述房屋三楼。2016年6月,天降暴雨,致雨水自二楼屋面形象柱顶漏洞处流入形象柱,并流入原告房屋内,造成损害。现原告就房屋修复及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江升武提出房屋损失鉴定申请。2017年5月26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08号检测鉴定报告,就原告房屋受损修复方案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称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房屋要进行的修复工作主要为:1.砖砌造型顶部洞口封堵;2.墙面、顶棚受损涂料恢复,受损木质窗套更换;3.二层木地板和踢脚线换新;4.二层顶板渗水点进行注胶堵漏;5.一层和二层受损吊顶拆除重做。2017年6月29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司作出博鉴定字(2017)009号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维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维修工程所涉造价金额为9890.50元。以上两项的鉴定费用分别为4000元、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大正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008号检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博鉴定字(2017)009号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维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与理由,其基于侵权事实而提出损害赔偿及修复请求。李永��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原告基于侵权事实对李永贵提出赔偿请求并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各方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的认定、侵权责任的分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存有较大争议。首先,关于损害后果,经原告申请,就房屋受损价值已进行了鉴定,且各方对相关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价值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赔偿漏水造成二楼和一楼的墙面、地面、天花板及停业损失共计17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其中包括二楼和一楼的墙面、地面、天花板损失9100元,停业损失8000元。鉴定结论表明房屋维修工程所涉造价金额为9890.50元,超出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而原告并未就此增加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应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限计算原告房屋维修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致店面停业而造成损失,但从庭审播放的录像、照片及鉴定过程中的现场检测情况来看,漏水情况主要发生在二楼,一楼店面仅是墙体渗水、墙面和吊顶受损,该种损害是否当然引起店面停业并无明显直观的证据加以证实。而对于店面停业损失的损害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8000元不予以认可。鉴定费系评定损害后果而产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不予认可,为此引起鉴定程序。同时,最终的鉴定结论确认的金额反而超出了原告主张的9100元,故鉴定费用应属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而予以一并处理。其次,关于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中,存在屋面浇注遗漏而用木板覆盖;李永贵进行下水口改造而致屋面排水不及时,造成雨水自漏洞流入形象柱并流入其二���房屋,并对两被告提出修复及赔偿请求。从录像、照片及现场检测的情况看:原告房屋二楼屋面属于三楼户外场所,已分割为专用空间,置有水池,水池边下水口装有地漏,直径约5CM且半通水,铺设地砖致形象柱顶部屋面距铺设地砖的地面4CM,最大深度为11CM;二楼屋面形象柱位置系由木板覆盖并做防水,因木板腐烂形成漏洞未有效封堵,形象柱内墙体无面层。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以证实诉争房屋经繁昌县质监站验收合格。但诉争房屋屋面用木板覆盖并加装防水膜,无法达到屋面防水要求,且形象柱内墙体无面层,是屋面形成漏洞造成雨水流入二楼的原因。因此,该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李永贵作为三楼房屋的业主,其现有专用空间内屋面���装地漏,致屋面排水能力明显下降,铺设地砖致二楼屋面形象柱顶部以下存水量减少,对屋面雨水漫过形象柱顶部屋面漏洞流入原告房屋内起到较大的促进作用,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相比而言,李永贵仅作为业主,其注意义务较小。故本院确定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空调时,管线贯穿形象柱,也是造成原告屋面进水的原因之一。但从录像、图片资料看,原告房屋进水位置与空调管道位置并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请求修复及赔偿。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提出,如认定原告损失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仅同意维修而不赔偿损失。但原告所购房屋已完成装修,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楼屋面漏洞及下水口可由相应责任者予以封堵及恢复至符合屋面排水要求。原告房屋维修工程所涉造价金额中包含了砖砌造型顶部洞口封堵,经庭后咨询鉴定人,根据鉴定意见书所列计算表,扣除砖砌造型顶部洞口封堵工程造价部分,剩余造价金额为9326.94元,仍超出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原告要求在形象柱下方开出通风口,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无通风口与原告房屋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9100元应由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6370元,由被告李永贵赔偿2730元。鉴定费7500元由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李永贵承担2250元。原告房屋二楼屋面漏洞��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封堵,下水口则由李永贵负责恢复至符合屋面排水要求的状态。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封堵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房屋二楼屋面漏洞,并赔偿原告江升武、朱日霞财产损失6370元;被告李永贵负责恢复繁昌县繁阳镇繁瑞星城D区4号楼4-8号网点房屋屋面下水口至符合屋面排水要求的状态,并赔偿原告江升武、朱日霞财产损失273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升武、朱日霞已支出的鉴定费共计7500元,由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被告李永贵承担2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升武、朱日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升武、朱日霞负担24元,被告芜湖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李永贵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