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加财与白金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财,白金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801号原告:林加财,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白金洪,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加财与被告白金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家具费用19,310元;2.判令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家具,所售家具雇原告运输。累计2016年5月6日结账,原告运往东孚及附近地方运输费合计为19,31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白金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加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欠款条一份作为证据,白金洪未到庭质证。白金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林加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林加财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林加财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运输费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林加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加财与白金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林加财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履行运输义务,白金洪作为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林加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白金洪尚欠运输费19,310元,白金洪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林加财主张白金洪支付运输费19,3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加财运输费1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白金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湧法官助理 吴淑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