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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自报),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6时39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A7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庄北路路口南约200米处,靠边停车时碰倒行人被害人陈维新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责任认定,牛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陈维新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维新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牛某具有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牛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