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剧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剧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剧良,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剧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金剧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许,在颍上县杨湖镇商贸街南侧小木理发店门前,穆某2与邻居金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双方亲戚闻讯后相继卷入。被告人金剧良(金某1的侄子)赶到现场殴打了被害人穆某1(穆某2的父亲),造成穆某1左眼眉外侧缝合创长1.5厘米,左下睑挫伤;右侧胸部挫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前者为轻微伤,后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30日,在社区干部的调解下,被害人穆某1与被告人金剧良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金剧良赔偿穆某1经济损失费18000元。穆某1对金剧良表示谅解。2016年11月4日,金剧良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杨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剧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人穆某2、金某2、汪某、康某、金某1、张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穆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金剧良处置矛盾不当,失去理智,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金剧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金剧良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金剧良之前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金剧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金剧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剧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