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振海与褚庆良、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海,褚庆良,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21号原告:余振海,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董宇律,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庆良,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明,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徐逸峰,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振海与被告褚庆良、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董宇律,被告褚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明,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8601.4元,并按6%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桐庐县柴埠的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教育楼和2#食堂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地砖、墙砖,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对供货、付款等作了约定。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被告指示供货11次,共计货款968601.4元,被告只支付了42万元,其余548601.4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褚庆良答辩称:1、《地砖供货合同》上褚庆良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对该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原告供货后,被告褚庆良已支付了466000元,其中26000元系被告褚庆良代原告支付的运费,应当在货款中扣除。2、原告所供应的外墙砖存在质量问题,该批外墙砖有四个颜色,使用后因有四个颜色,被告褚庆良不得不在外墙砖上再使用涂料覆盖,涂料费用达48万元,原告应承担该损失。被告中恒公司答辩称:1、《地砖供货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褚庆良,而不是中恒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部分货物,褚庆良个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货物的收货人为褚庆良个人指定的收货人钱国荣,货款的支付人为买方褚庆良个人,该合同实系褚庆良个人所履行。2、原告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恒公司系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管理学院教学楼和2#食堂的总承包方,被告褚庆良不是中恒公司的职工,公司没有授权褚庆良签署或追认《地砖供货合同》,该合同签署时,买方褚庆良系以其个人名义所签署,而不是以中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买方主体为褚庆良个人,并没有任何代理中恒公司的意思表示,既然没有代理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可能成立所谓的表见代理。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证据就是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地砖供货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主体为褚庆良个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仅属于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证据,不论原告是否将货物全部交付到工地还是其他交货地点,作为确认买方主体的《地砖供货合同》已经明确确定了付款责任人为该合同中的买方褚庆良个人。买卖合同的性质也决定了只有合同约定的买方负有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中恒公司同时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的付款责任人系褚庆良,而不中恒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砖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销售清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款额。3、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褚庆良、裘建荣系中恒公司员工,或项目部人员,被告褚庆良参与了中恒公司整个工程的相关事项。被告褚庆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付款清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褚庆良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42万元,垫付运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中恒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庆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部分销售清单的收货人为钱国龙,并非《地砖供货合同》上确定的钱国荣收货,对这些凭证有异议;编号为0007862、0007863、0007873的三份销售清单上的签名人为励建伟,不予认可;编号0007865销售清单上的签名人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褚庆良系承包人,不是中恒公司的员工。被告中恒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需方明确是被告褚庆良,被告褚庆良虽认为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事后有追认,该合同可证明原告和被告褚庆良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中恒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褚庆良一致。对证据3,该会议签到表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褚庆良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对收条,收条上所涉及的运费与原告无关,不存在让被告褚庆良代原告支付运费的情况。被告中恒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褚庆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庆良签订《地砖供货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褚庆良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签名人为“钱国龙”的七份销售清单,“钱国龙”名字中的“龙”与《地砖供货合同》上所写的收货代表人“钱国荣”中的“荣”读音接近,而原告所供货物并没有“钱国荣”签名的凭证,故本院认定这七份销售清单系原告履行《地砖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所形成的凭据。对签名人为励建伟的三份销售清单和签名人为钱维杰(该名字书写较潦草,经向裘建荣电话了解后确定该名字)的一份销售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这四份销售清单和钱国龙签名的七份销售清单的客户栏均统一写有“浙江工商大学褚庆良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地砖供货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有关,且销售清单上所写的瓷砖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清单上的价格均为每片的价格,换算成每㎡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实际供货数量亦接近合同约定的预估供货数(其中2014年6月10日的这份销售清单所载30×30规格的卫生间地砖实际供货数量1138.32㎡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950㎡接近;2014年6月11日的这份销售清单所载40×40规格的防滑地砖供货数量为17450片,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16800片接近;2014年6月12日的销售清单所载60×60规格的瓷砖供货数量为180片,与合同约定供货数量170片接近;2014年8月24日的销售清单所载30×60规格的瓷砖供货数量为230.4㎡,该供货数量与2014年5月21日供应的3060㎡瓷砖、2014年6月6日供应的3067.2㎡瓷砖,累计供货数量为6357.6㎡,该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6200㎡接近),原告提供的这四份销售清单虽没有褚庆良或钱国龙签名,在证明效力上存有瑕疵,但结合《地砖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可认定这四份清单所载货物,原告已供应至被告褚庆良一方所指定的工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从内容上看系有关人员参加会议的签到表,该签到表只能表明有关人员是以什么身份参加会议,并不能当然证明褚庆良对外购货的行为均是代表中恒公司的,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褚庆良提供的证据中的银行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条,该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被告褚庆良代原告支付运费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恒公司承建了位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教学楼和2#食堂。2014年5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褚庆良为甲方(需方)签订《地砖供货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教育楼、2#食堂。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订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情况分别为:外墙砖规格4.5×19.5,单价26元/㎡,数量12000;卫生间地砖30×30,单价30元/㎡,数量950;卫生间墙砖30×45,单价30元/㎡,数量3200;食堂墙砖30×60,单价30元/㎡,数量6200;食堂防滑地砖40×40,单价36元/㎡,数量2688,备注栏注明16800片;玻化砖80×80,每片28.8元,数量6200(按45元/㎡计价);玻化砖60×60,每片13.68元,数量170,以上单价是产品送到工地价,数量为暂估数量,结算按实际提供地砖数量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数据规格供货,多还少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钱国荣(拟派代表)收货后,及时验收质量和核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即付到货的50%的货款,余款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或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原告在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名,甲方一栏签有“褚庆良”名字,甲方委托人一栏写有“证明人:裘建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褚庆良确认该工程中的瓷砖均系原告提供。关于原告的供货情况,依原告提供的11份销售清单,货款额共计968601.4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上备注“破损二箱”。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6月9日、6月25日均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42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形成的《地砖供货合同》,被告褚庆良虽否认合同上“褚庆良”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地砖供货合同》的形成系原告与被告褚庆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褚庆良收货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本院依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并结合合同所约定的有关内容,认定原告实际所供货物的货款额共计968486.2元(销售清单累计款额968601.4元,扣除2014年6月11日的销售清单所备注的二箱破损瓷砖的货款115.2元,为968486.2元)。关于被告褚庆良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褚庆良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42万元并无异议。对被告褚庆良主张的其他支付款项及垫付的运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褚庆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褚庆良还主张原告所供应的外墙砖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在外墙砖上再使用涂料覆盖,由此造成的48万元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否认外墙砖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褚庆良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褚庆良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定被告褚庆良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48486.2元。因被告褚庆良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庆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认为被告褚庆良是中恒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是代表中恒公司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恒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依《地砖供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该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褚庆良,合同未载明中恒公司系购货方或需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褚庆良否认其系代表中恒公司向原告订购瓷砖,关于被告褚庆良的身份,二被告确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供货后,被告褚庆良或有关收货人并未代表中恒公司与原告形成结算凭据,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的客户一栏虽写有“浙江工商大学褚庆良项目部”,但该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从付款情况来看,亦是被告褚庆良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褚庆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恒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振海尚欠货款548486.2元,并赔偿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余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褚庆良负担。原告余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褚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