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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彦芳诉李芙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彦芳,李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田彦芳,女,回族,生于1976年4月11日,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李芙梅,女,回族,生于1971年3月1日,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田彦芳与被执行人李芙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宁032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田彦芳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芙梅偿还现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芙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芙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3日,经查,被执行人李芙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工资,本院依法划拨其工资1.7万元(已领取),并且本院依法冻结其工资账户。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田彦芳以私下协商解决了为由,自愿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彦芳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