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翠华与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华,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243号原告唐翠华,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负责人李先良。委托代理人陈宇霄,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唐翠华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兵、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华诉称:2016年9月14日9时5分许,原告唐翠华乘坐的68路公交车(牌号为湘B081**;该车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经营)途经工商管理局站,由于公交车进站时急转弯,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唐翠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中型骨折。原告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2017年4月17日,原告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唐翠华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取内固定费10000元。据了解,被告公交公司为其湘B081**公交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7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没有做到安全保护、谨慎的义务。因为公交车进站时速度不是很快,只是缓缓进入公交车站,原告自己没有抓好扶手,而且原告是背对着座位走出来的,进站停车时司机虽然有刹车但没有急刹车而且车辆上有安全提示,要求乘客扶好、站稳,原告自己应当要有安全意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有重大过失或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和过错,故相关损失和责任应该有其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一,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原告已明确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精神损失应不存在于合同之诉中;第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已实际发生的为准;第三,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是100元/天而应该是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另外,旅游飞机票损失1320元属于间接损失,在合同之诉中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2、我方补充如下意见:通过原告明确其诉请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合同之诉,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我公司并非承运合同的主体,故我方我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我方与被告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9时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湘B081**的68路公交车,在途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广场工商管理局公交车站时,该公交车由机动车道驶入公交车站。此时,原告从座位上起身并转身面向车后门移动准备下车,在原告转身的瞬间由于该公交车向右急转弯且刹车,车辆存在较大惯性,原告没能抓住扶手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本次事故由于公交车进站急转弯时,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中型骨折。2016年10月7日,原告手术后出院,住院23天。原告唐翠华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等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翠华右股骨颈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左右。原告唐翠华花费鉴定费151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5650.9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13650.96元)、门诊费用3332.03元、医疗器具费155元。事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另依法查明: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湘B081**号车辆的所有人,被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唐翠华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唐翠华已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公交证字[2016]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收款收据、门诊发票、医疗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旅游发票、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中原告唐翠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及被告公交公司能否免责?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唐翠华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唐翠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公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原告安全运送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从座位上起身并转身准备下车瞬间没有抓住扶手,其自身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但并非重大过失或故意,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系其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唐翠华系依据其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主张其民事权利,虽然被告公交公司为牌照湘B081**的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公交公司,原告唐翠华也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别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天元支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25650.96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13650.96元),门诊费3332.03元,共计28982.99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155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18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180日,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2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30元;8、司法鉴定费为1515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但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于2017年4月17日定残,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9年×20%=5631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旅游机票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旅游机票损失1320元系间接损失,且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项损失缺乏可预见性,该损失与被告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旅游机票损失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974.19元,扣减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3650.96元,被告公交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0832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翠华支付赔偿款108323.23元;二、驳回原告唐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唐翠华负担370元、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