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改先、申请执行人杨自华、乔凤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改先,杨自华,乔凤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改先,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杨自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乔凤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委托代理人:陈其伟,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王改先与杨自华、乔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改先就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漏计算部分利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改先、被执行人杨自华、乔凤岐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杨自华、乔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自华欠原告王改先57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以后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被告不能按时按额偿还以上任何一笔借款,原告可立即执行全部借款。被告乔凤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因杨自华、乔凤岐未履行调解协议,异议人于2014年7月申请执行,强制执行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部分于2017年3月1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欠异议人本金140600无异议,欠利息340220元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中漏计算了一段利息。请求依法对借款57万元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的166497元漏计算利息进行查证核实,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称,申请人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业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依约履行了和解协议内容,即本案已彻底履行终结,有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担保书、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为证,现异议人违背已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文书的内容,显然有悖法律生效文书的公信力,同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王改先申请执行杨自华、乔凤岐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执恢158号,执行部分案款后,于2017年3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杨自华、乔凤岐共欠申请人本金140600元,340220元利息(2012年8月26日算至2017年3月26日)诉讼费579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493587元于2017年5月14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全部给付申请人。二、于2017年3月30日前被执行人杨自华、乔凤岐提供担保(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雄。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时提供有效担保,乔凤岐自愿以棋盘井大街南工业园区2单元1层东户房产以评估、拍卖的价格给付申请人王改先。”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杨自华、乔凤岐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本院的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对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予以签字确认,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改先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纳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