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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定边县。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县被害人袁某某家中,与袁某某、冯某乙、胡某某等人喝酒,被告人孟某某与冯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袁某某劝架时被被告人孟某某殴打,致使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陕西省定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焕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马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