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伟与陈金坡、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陈金坡,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13号原告:郑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坡,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西路(师院对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伟与被告陈金坡、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坡、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6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原告郑伟驾驶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与陈金坡停驶在超车道的豫R×××××/豫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豫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45631.90元。被告陈金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险理赔的条件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从业资格和道路运输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证显示郑伟术后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郑伟的手术时间为2016年8月4号,误工期应该按照102天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属于饮酒驾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对侵权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三责险对超出交��险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郑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东夏村路口处时,与陈金坡由西向东停驶在超车道的豫R×××××/豫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郑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陈金坡在道路上停车,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伟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叶及右侧颞髓质挫��;颈4-6椎体对应层面颈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胸、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Ⅱ型。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61666.23元、门诊医疗费1577元。2016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术后右踝关节石膏固定3月;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术后3月,在家人陪同搀扶照顾下,逐渐下地活动,避免过重负重;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7日,郑伟在新郑市中医院因病历复印支付门诊收费88.5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郑伟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西药费、治疗费、放射费)共计2432元。2017年3月6日,郑伟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中草药费)共计1563.76元。2017年3月17日,郑伟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检查费)4140元。2017年2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郑伟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伟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左髋臼骨折后构成9级伤残;颅脑及脊髓神经系统损伤后构成10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腕骨骨折、左肘关节损伤术后构成10级伤残。郑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2、郑伟系城镇居民。郑世豪(男,2006年7月30日出生)系郑伟的长子,郑君豪(男,2010年4月10日出生)系郑伟的次子,郑梦茹(女,2016年2月19日出生)系郑伟的长女。郑长来(男,1949年6月1日出生)系郑伟的父亲,毕美香(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系郑伟的母亲。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郑长来、毕美香共育有三个子女。3、豫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红美。唐红美、郑伟系夫妻。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唐红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金坡、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郑伟、陈金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郑伟受伤均存在过错,陈金坡应当依据事故责��对本次事故给唐红美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红美请求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唐红美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48828元。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唐红美车辆损失费42494.4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红美车辆损失费444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坡应当赔偿原告唐红美评估费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6)豫018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金坡、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生效的(2016)豫018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金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唐红美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天港��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郑伟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郑伟的损失,陈金坡亦应依据生效裁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郑伟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1378.99元。郑伟请求支付专家劳务费13000元,仅提交新郑市中医院医政科出具的证明,无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9天,可计营养费为1185元。(四)误工费:郑伟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依据其提交的豫A×××××车辆的行驶证,该车为大型普通客车,而郑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故本院对郑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郑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59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郑伟的伤���,本院对其的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3914元。(五)护理费:郑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9天,可计护理费为7328.0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伟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郑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郑伟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2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郑长来、毕美香、郑世豪、郑君豪、郑梦茹系郑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结合郑伟的伤残等级,分别依法计算13年、14年、8年、12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郑伟请求共计支付被扶���人生活费6448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郑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9754.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郑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十)复印费依据门诊收费票据为88.5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618.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70618.93元,扣除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伟各项损失共计110949.13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8.50元,共计788.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陈金坡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36.5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各项损失共计2309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坡应赔偿原告郑伟损失共计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郑伟负担294元,由被告陈金坡负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