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26号原告: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钱彩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文,男。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7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6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0,116.35元及因逾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7,396.68元,自2015年10月30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印刷制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10月止,原告陆续供货共计1,036,116.35元,被告仅支付5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116.3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货款的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员工杨小波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虞水枝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汇款28万元。2015年,原告收到被告背书的号码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和5万元。另,证人葛美丽在对外交往中署名“葛大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印刷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名葛大伟(即葛美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他是美饰艺厂的负责人和老板,上面的公章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谁伪造的,章是假的。被告向法庭申请鉴定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盖章和葛大伟签字(包括对方盖章和签字)形成的时间来核实这份买卖合同的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葛美丽的签字,葛美丽在它案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系受被告委派负责相关业务,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葛美丽于2014年11月1日签有印刷合同1份,原告注明为甲方,被告注明为乙方,约定甲方为承揽方,乙方为定作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制作印刷品后交付乙方,付款方式为交货后60日内付清。落款处盖有存疑被告公章。2.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参照性,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支付过货款。虞水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她的汇款是帮美饰艺(实际没有工商登记)付款,杨小波是被告的员工,他的汇款是代被告支付给美饰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资格,故对其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用机器设备抵押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面签名的赵俊是公司兼职代理记账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否认赵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五十六份”,旨在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及被告收货的数额。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疑点很多:第一、上面所有签字人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二、送货单形式可疑不合理,送货单不可能记录了所有的价格,而合同上面都没有价格,而且上面有很多人签收,难道所有人都可以认可价格;第三、还有些送货单没有日期;第四,有两张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是2014年4月7日的,这个时候美饰艺和原告都没有业务,怎么可能有这个时候的送货单;最后,编号为XXXXXXX、XXXXXXX送货单上面的产品内容与以前的内容完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前的都是制作材料,这两份居然变成了版本。被告知道美饰艺制作版本,原告不可能给美饰艺送版本。原告在前案中对此解释为被告提出2014年4月7日的送货单,两份送货单上的时间是笔误,前后的送货单应该是连贯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送货单是被告公司的分厂美饰艺做不下去了,后来和原告联系,要做掉货,然后送去,这个货是巴萨的。本院认为,存疑送货单客户栏均注明“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有葛美丽等人签字,且原告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56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注明被告为客户的送货单总计定作款为1,036,116.8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项为52.6万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被保险人清单、人身保险保险单”,旨在证明送货单中有被告员工“吴祝亮”的签字。被告对其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为员工买过意外保险。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8:35-8:38通过95500热线电话问询,工号为67691的接线员回复称,该保险单属实,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吴祝亮等5人缴纳了相应保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被告曾为“吴祝亮”等相关人员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零时。本院另查明,在2016沪0**民初516号案件中证据“被保险人清单”上盖有存疑被告公章。6.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赵俊是被告方的财务。被告对该通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偷录的形式也不合法,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对此核实过,这份记录前几分钟被删除了,经赵俊陈述,这份是引诱赵俊说的,上面的内容完全不真实,通话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对通话人赵俊的身份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通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证据“葛美丽和墙风副总徐峰的QQ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葛美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米高美公司跟被告之间是有业务关系的。被告对其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应该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展示原始的聊天记录,故对其不予认可。8.原告提供的证据“27号本彩页价格”等5份订单,旨在证明被告下单的人员是葛美丽和徐攀及价格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不是被告的订单,上面也没有公司盖章和员工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葛美丽和徐攀的签名,与送货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合同上盖章完全不一致,原告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否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有效性,实践中一个公司通常存在多个备用章,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证明,合同上的公章被告也常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系争公章确实非同一枚,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0.被告提供的证据“报价单、缺货说明”,证明美饰艺与被告是供货关系,并非下属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报价单、缺货说明连最基本的时间都没有,形式不规范,即使真实也不能就认为美饰艺与被告是客户与供应商的关系,该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美饰艺主体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1.被告提供的证据“巴萨、米高美等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账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1、与巴萨公司等发生业务的是美饰艺,下单和付款都是向葛大伟(葛美丽)进行的;2、巴萨等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可能支付货款,葛大伟通过被告公司抬头背书转让;3、巴萨等公司与美饰艺发生业务关系,是美饰艺收款而非被告公司,他们向美饰艺版本厂下单采购,并向葛美丽支付货款,与被告无关,从而证明美饰艺版本厂独立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即使美饰艺与其他客户有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它就不是被告的生产车间,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院认为,美饰艺主体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2.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被告转账给葛美丽、虞水枝账户)”,证明被告向美饰艺支付货款,证明被告与美饰艺之间是客户与供应商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葛美丽、虞水枝之间有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是公司间的货款,也有可能是转给葛美丽发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3.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葛美丽的回答)”,证明美饰艺独立经营,并非被告分厂。原告认为被告截取葛美丽的部分证言作为证据,且该部分证言是在被告的诱导性提问下回答的,其证明效力非常低。在该庭审中,证人葛美丽清楚承认“美饰艺是被告的分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另案审理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辩称,赵俊是被告的兼职财务,也是美饰艺公司的兼职财务。……马平山是美饰艺公司的厂长,葛美丽手下的。证人葛美丽述称,吴祝亮以前在美饰艺版本厂工作,其是他的主管。……美饰艺的总公司是被告。美饰艺版本厂一直都是由其负责。当初是其给他买的保险,章是被告的财务盖的。……工资是公司以个人名义发,以高海花、高海燕、杨小波、徐传国、虞水枝名义发放。高海花、高海燕、杨小波、徐传国、虞水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姐姐、姐夫、妹夫、母亲。……虞水枝的账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业务款打款到虞的账号。当时被告要设立一个分厂,就设立了美饰艺,美饰艺版本厂一直没注册下来,后来厂就倒闭了。出货明细由被告财务赵俊核算成本报给总公司。证人葛美丽又述称,美饰艺也对外接单。……被告接了巴萨的生意在其处加工,其就问被告要不要,不要的话其就发给巴萨了。巴萨的货在其处加工,不是被告接的生意,被告也想要这个货,其就问是不是还要货。吴祝亮诉称,车间主任徐攀直接管理其,马、葛也管理。14.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赵俊之间的通话记录时间长19分钟,录音有被部分抹去。原告认为,完整通话记录已提交法院,部分播放只是因为不想让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占用法庭太多时间,被告怀疑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是不是被人为抹去也可以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亦已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5.被告提供的证据“优阁公司与雅腾厂(高中来)的内部工单、雅腾厂(高中来)请款单、雅腾厂(高中来)的银行明细、优阁与雅腾厂及供应商的三方销账协议、优阁公司员工社保证明”,证明雅腾厂是优阁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可能是被告的生产车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既然是内部工单,被告如果不是对雅腾厂有控制关系,不可能拿到,再次证明原告主张的雅腾厂系被告生产车间的事实。被告的“请款单”经过反复涂改,将“付款申请单”改为“借款申请单”,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借款主体也是高中来个人,与雅腾厂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雅腾厂是优阁公司的下属单位。社保证明即便证明了“内部工单”、“借款单”上签字的都是优阁的员工,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作认定。16.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纠纷裁判文书”,证明美饰艺相关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在相关时间段内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本院注意到,在涉及葛美丽的《裁决书》中已确认葛美丽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17.被告提供的证据“接报回执单”,证明2016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公章被伪造而报案的记录。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定作款本息。原告不认可与“美饰艺”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已支付部分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涉案合同关系,其否认相关公章真实性;否认葛美丽等人是其员工;否认葛美丽能代表被告;否认是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认为被告与“美饰艺”是独立的两家单位,“美饰艺”不是被告的分厂或分支机构,葛美丽代表“美饰艺”,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要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系争《印刷合同》有葛美丽签名和存疑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在为“吴祝亮”等人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使用过该存疑公章,据此可以认定系争《印刷合同》签约一方是被告,故被告要求对该存疑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而葛美丽系该合同签约人,葛美丽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有权代表被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二、从送货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由葛美丽签收,部分由马平山、徐攀签收,其中有两份送货单由吴祝亮签收,有一份送货单由徐晓驰签收。葛美丽的签收可以代表被告,上文已阐述,不再赘述。被告为吴祝亮购买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说明吴祝亮与被告有劳务或雇佣等关系,故其签收货物可以代表被告。另吴祝亮在另案陈述时指认马平山、徐攀是其管理者的身份具有合理性,他们签收货物可以代表被告。徐晓驰的身份虽然不确定,但根据送货单编号及注明的客户名称、产品名称等可以推定其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关于涉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并不存在的由葛美丽负责的“美饰艺版本厂”之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三、从付款的情况来看,被告员工杨小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虞水枝多次向原告方付款。被告对此解释为系应葛美丽的要求代或帮“美饰艺”付款;葛美丽在另案出庭作证时不认可被告的解释。本院认为,葛美丽在系争合同中可以代表被告,被告主张葛美丽是代表“美饰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与杨小波、虞水枝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他们的付款是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定作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10,116.35元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送货完毕60日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510,116.35元;二、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510,11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计4,487.5元,由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