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94张鑫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鑫磊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大润发超市广场东侧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的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7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鑫磊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大润发超市广场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苏爵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2元。3、2017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鑫磊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大润发超市广场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富士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7元。被告人张鑫磊于2017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鑫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葛某、陈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顾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鑫磊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鑫磊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鑫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磊有盗窃前科劣迹,且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张鑫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鑫磊退赔被害人陈晨人民币1132元,退赔被害人郭炎清人民币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静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