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习水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释放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永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C×××××号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往苏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海路与苏州路交汇处的平安汽车装饰城通道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贵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永与受害人饶某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4000元及修车费用1000余元,饶某表示对周永予以谅解。辩护人周林提出:1、周永系初犯、偶犯;2、事发时并未在主干道上行驶,该事故造成轻微的刮擦,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及修车费用;3、其工作性质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永醉酒驾驶车辆,酒精含量较高,且造成事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