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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帅与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663号原告:韩帅,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古林箐乡老房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杰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帅与被告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野林石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野林石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在被告所开设的”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网店购买36瓶价值654元的”有机铁皮石斛斛魂酒”,包装标示:净含量100ml、酒精度48%vol,原料为四年生有机铁皮石斛鲜条、土锅酿包谷酒,以及公司名称、电话、地址。原告购买后与家人一起饮用。同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QS标志,经查询无生产许可证。之后再查询《中��药典》得知铁皮石斛为中药材,且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中。被告所售涉案产品配料标注有四年生有机铁皮石斛鲜条,并且肉眼可见两根铁皮石斛,故被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却进行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铁皮石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540元。被告云南野林石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向被告”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网店购买36瓶”有机铁皮石斛斛魂酒”,共支付价款654元。涉案产品为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净含量100ml、酒精度48%vol,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2017年7月21日,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被告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手机客户端交易记录截图、被���开具的收款收据、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职权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首先,被告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食品生产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其次,涉案产品在包装上为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标签标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从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最后,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取得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足以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生产并向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帅支付赔偿金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原告韩帅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野林石斛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婕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林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