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满都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都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都拉,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都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满都拉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第一街与草原街交汇处,因琐事发生冲突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满都拉持镐把将被害人马某某手臂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呼)公(物)鉴(伤)字[2016]465号鉴定书鉴定,受害人马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满都拉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9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满都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满都拉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满都拉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第一街与草原街交汇处,因琐事发生冲突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满都拉持镐把将被害人马某某手臂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呼)公(物)鉴(伤)字[2016]465号鉴定书鉴定,受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满都拉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9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马赛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满都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都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都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都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