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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310王东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海,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拆迁,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租房暂住。被告人王东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海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从涟水县保滩镇福兴建材城回家,行驶至S327省道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境内时,与殷某驾驶的苏H×××××轿车发生碰撞后,离开事故现场。在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被告人王东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东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叶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