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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福满园酒家与被告姜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福满园酒家,姜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221号原告高淳县福满园酒家,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和平村马家村。负责人武福美,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高淳区。被告姜红兵,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高淳区。原告高淳县福满园酒家与被告姜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县福满园酒家负责人武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县福满园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价款449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从事餐饮服务,同时兼营时令水果销售。被告姜红兵时常到武福美经营的酒家消费。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姜红兵在原告处消费三次,共计费用4495元,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春节前)结帐。借期被告姜红��未能归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姜红兵借故拖延,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送货单二张;3、销货清单一张。被告姜红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从事餐饮服务,同时兼营时令水果销售。被告姜红兵时常到武福美经营的酒家消费。被告姜红兵于2015年8月9日购买水果、水果卡2500元,8月11日购买水果卡1000元,9月8日接受餐饮服务消费995元,共计4495元,均为赊欠。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与被告姜红兵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为被告姜红兵提供餐饮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要求被告姜红兵给付水果、水果卡价款的诉讼请求和给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兵给付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价款3500元;二、被告姜红兵给付原告高淳县福满楼酒家餐饮服务费995元;上述两项合计4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淑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