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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娜与被告刘家应、徐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刘家应,徐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89号原告:徐娜,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应,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徐大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徐娜与被告刘家应、徐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及委托代理人马昌荣、被告徐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诉称:被告刘家应急需资金,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15年5月6日5万元,2015年10月17日3万元,2015年11月7日5万元,2016年1月13日10万元,2016年7月9日10万元。我与被告刘家应口头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刘家应均按月利率3%计算向我支付利息。分别于上述借款日被告刘家应向我书立了借条五张载明了该借款事实。被告徐大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家应于2016年7月9日向我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刘家应提供借款共计33万元整。被告刘家应及其子刘洪宣于2017年2月14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对被告刘家应的上述33万元借款用大溪口村一组砖混结构两楼一地房屋做抵押。被告刘家应借款后和被告徐大军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请求:1、被告刘家应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徐大军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应未作答辩。被告徐大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几笔借款中,我只清楚我提供担保的2016年7月9日的借款10万元部分属实,但其他的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应因装修急需资金,于2015年5月6日起陆续在原告处分五次借款共计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其中,2015年5月6日5万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家应2015.5.6日”;2015年10月17日3万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家应2015.10.17日”;2015年11月7日5万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家应2015.11.7日”;2016年1月13日10万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家应2016.1.13日”;2016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被告徐大军为此提供担保,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家应2016.7.9日担保人:徐大军”。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刘洪宣(系被告刘家应之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娜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本人自愿以大溪口村一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作为抵押.若于2017年12月31日不还清借款.由徐娜抵押本人住房.本人决不反悔.自愿搬出,由徐娜入住.此据借款人:刘家应刘洪宣2017.2.14日”;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家应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刘洪宣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刘家应借款后和被告徐大军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另外,原告未主张刘洪宣承担义务;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系被告徐大军胞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家应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刘家应向原告书立的借款证据以及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刘家应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是33万元属实,且未偿还。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万元。关于担保人徐大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涉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大军自愿承诺为被告刘家应在原告徐娜处的借款担保,现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仍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徐大军应当对涉诉款项中提供担保部分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徐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家应追偿。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刘家应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娜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大军对2016年7月9日属于被告刘家应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家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