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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种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种新胜,张季红,杜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新胜,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季红,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杜庆芳,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房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种新胜及原审被告张季红、杜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房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种新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井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房子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系另外两名原审被告张季红和杜庆芳的个人借款,所有款项也都是汇给张季红和杜庆芳,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应该是将款项直接汇到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而不是直接汇到公司原股东个人账户。被上诉人种新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种新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1215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还本付息日),共计1821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张季红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书写借条两份,借条右上方盖有被告红房子酒店公章。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种新胜现金4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8000元整。”同日,原告种新胜通过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种新胜现金3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75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300000元。二、2015年元月19日,被告红房子酒店、张季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12月21日收到现金100000元;12月24日收到现金200000元;12月31日收到现金200000元;收到种新胜共计5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12500元整,利息已付到元月8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郑州三全中路支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200000元。三、2015年4月13日,被告杜庆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种新胜现金300000元,利息为每月75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宝龙支行向被告张季红汇款300000元。四、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季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种新胜现金200000元,利息每月2分5厘,每月利息5000元,红房子酒店投资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宝龙支行向被告张季红转账20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及两份收条,被告张季红、杜庆芳共计借原告17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季红、杜庆芳已付清了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170万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该院。此案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季红安排被告红房子酒店财务人员孙海丽向原告还款400000元。按法定最高利息月息2%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3个半月,上述400000元中,被告张季红还息应为119000元,余款281000元折还本金,被告张继红、杜庆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被告张季红、杜庆芳借款的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张季红系被告红房子酒店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杜庆芳系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季红、杜庆芳借原告种新胜1700000元尚未还清,原告提交有借条三份、收条两份、银行转款凭单、银行流水明细单为证,虽然2015年4月13借条与2015年7月31日的收条没有加盖被告红房子酒店公章,但原告均如数将款项汇给张季红,因张季红系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庆芳系当时公司股东,加之另外的借条及收条已盖有红房子酒店公章、借款用途系红房子酒店投资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出借款项相对人之一系被告红房子酒店,扣除被告张季红、杜庆芳已归还的本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41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季红、杜庆芳、红房子酒店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红房子酒店抗辩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对原告利息超过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张季红、杜庆芳偿还原告种新胜14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种新胜负担194元,被告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张季红、杜庆芳负担265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种新胜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张季红出具的借条上、以及2015年1月19日张季红出具的收条上,均加盖有红房子酒店印章,2015年7月31日张季红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红房子酒店投资用”;2015年4月13日杜庆芳向种新胜出具的借条虽为杜庆芳个人出具,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借款发生的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张季红系被告红房子酒店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杜庆芳系该公司股东;故根据种新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种新胜有理由相信其出借款项相对人之一系红房子酒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案中,红房子酒店虽主张其与种新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反驳种新胜所提交的相应证据。综上所述,红房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郑州红房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