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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云,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李云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1600号孚润二手车车行,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牌手机2部和轿车钥匙2把。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云再次至上址,持上述车钥匙将被害人姜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牌号为“沪C*****”的大众牌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65,720元)窃走,后其将该车抵押于他人,得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挥霍。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杨某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和车辆信息,借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监控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云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云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