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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6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205Q(1-1)。负责人:王国峰,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在壮,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人力资源部人事调配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办公室法律顾问。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1-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仓,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办公室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以下简称“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被告新庄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在壮,被告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仓以及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庄孜煤矿名义上的职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医疗保险金余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份,原告通过招工以刘某名义到新庄孜煤矿工作,并以刘某的名义与新庄孜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手续。2017年4月7日,新庄孜煤矿以原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进矿工作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与新庄孜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庄孜煤矿以刘某名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金余额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告冒名顶替他人到新庄孜煤矿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新庄孜煤矿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适用国家法律、企业规定准确且程序合法;三、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冒名顶替他人到新庄孜煤矿工作是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诉求的款项不属于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煤矿的职责范围,该部分资金归政府部门管理,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煤矿无权处置。综上,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冒名顶替是事实,我知道这个事情,原告老婆是我妹妹,原告和我是亲戚关系。当年淮南矿业集团招工,原告用我的身份证、学历去招的工。我没有在淮南矿业集团工作过。原告现在要求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余额归原告自己所有,我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刘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两张及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刘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证据三、淮煤新办[2017]67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原告解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被告刘某解除的)、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人事档案交接花名册,证明1、原告以刘某的名义在新庄孜煤矿工作,与新庄孜煤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是以被告刘某的名义缴纳,实际为原告所有。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刘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淮南矿业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庄孜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南矿业集团和新庄孜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刘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新庄孜煤矿冒名顶替人员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冒名顶替刘某在新庄孜煤矿工作这一事实。原告与刘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煤新办[2017]67号文件(关于解除刘某、张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证明原告因冒名顶替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刘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部分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经查明:截止2017年7月14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为14127.4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的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62650.5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2324.2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的医疗保险金余额为6132.78元。原告认为,该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医疗保险金余额系原告在新庄孜煤矿劳动所得,应当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同时,企业年金中单位缴纳部分也应该归原告所有。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刘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淮南矿业集团企业年金试行方案》和被告刘某名下的《企业年金余额证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刘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25115.38元(其中单位部分为62188.00元,个人部分为62927.3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企业年金中单位缴纳部分也应该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新庄孜煤矿出具一份淮煤新办[2017]67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后勤中心待岗职工刘某,男,全民合同制工。1971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0405197201040433。张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中专学历,公民身份号码为340405197201040433,现冒用刘某在后勤中心待岗。经查实:张某某于1994年4月冒用刘某的姓名和公民身份信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淮矿政[2014]139号)文的相关规定,经2017年3月24日矿二十三届五次职代会第三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4月3日经矿务会研究决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张某某因冒充刘某与新庄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内容为:“张某某因冒名顶替进入本单位工作,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现解除其与本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张某某的妻子与刘某系兄妹关系。张某某在新庄孜煤矿上班期间冒名顶替使用的姓名为“刘某”,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使用的姓名为“刘某”,此时的“刘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截止2017年7月14日,刘某(身份证号码340405197201040433)名下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为14127.4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2324.2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刘某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的医疗保险金余额为6132.78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刘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25115.38元(其中单位部分为62188.00元,个人部分为62927.38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余额是否应当确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某某冒名顶替刘某与新庄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因冒名顶替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被发现冒名顶替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某已实际参加劳动22年10个月,期间,新庄孜煤矿为其冒名的“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虽然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作,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在工作期间,为新庄孜煤矿付出了实际劳动,使新庄孜煤矿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此,新庄孜煤矿在张某某冒名顶替从事工作期间,以刘某名义发放的福利,应当归张某某所有。故此,对以刘某名义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确定归张某某所有。对于刘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25115.38元,其中单位部分为62188.00元,个人部分为62927.38元,是否要将单位部分62188.00元确认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企业及职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职工因违反企业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的归属比例为零。根据《淮南矿业集团企业年金试行方案》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违纪、违法等个人原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鉴于此,由于张某某冒名顶替刘某参加工作,已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对于企业年金应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即本案应确认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62927.38元归原告所有,未归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即单位部分62188.00元),应划入企业账户。另外,对于案件诉讼费用,因张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公积金个人账目”中,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14127.46元,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刘某账户企业年金个人部分62927.38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02324.24元、医疗保险金余额6132.78元,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