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黎国标、何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黎国标,何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3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负责人:张桂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玲,该社员工。被告:黎国标,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何燕群,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被告黎国标、何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标、何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共同偿还本金71600元及支付利息59457.79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国标在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71600元,月利率10.08%,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1600元及利息59457.79元。最后一次见证催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黎国标与被告何燕群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黎国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国标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黎国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国标向原告借款716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01计收利息。在2008年3月28日履行了向被告黎国标发放贷款71600元的义务。证据三、《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黎国标在2008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59457.79元的计算过程。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黎国标催收贷款的事实,本案债权并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国标、何燕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黎国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国标向原告借款716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01计收利息。在2008年3月28日履行了向被告黎国标发放贷款716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黎国标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共同偿还本金71600元及支付利息59457.79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黎国标、何燕群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被告黎国标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国标没能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黎国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贷款71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01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黎国标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9457.79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01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国标、何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应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二、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应支付借款利息59457.79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3月20日),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01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黎国标、何燕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黎国标、何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