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耀培、连黎等与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培,连黎,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00号原告:张耀培,男,1989年8月4日出生,27岁,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连黎,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28岁,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25幢1单元1层1号房,注册号420102000112301。法定代表人王志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耀培、连黎诉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53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932.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耀培、连黎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52号一品国际项目第3幢1单元3层2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房最后期限起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96616元。但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390.7元(至2017年7月3日止)至今未给付;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耀培、连黎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5390.7元、支付未如期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9932.32元(496616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未依约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则应承担逾期初始登记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在交房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该款项,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自称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受阻,该后果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耀培、连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390.7元;二、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耀培、连黎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9932.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