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文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374号原告:张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文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4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鹏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至当年年底期间,共向我借款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鹏未作答辩。原告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5份,赵松涛(原、被告的朋友)、刘矗(借款见证人)的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赵鹏向原告张文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鹏于2012年7月至当年年底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张文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张文出具借条5份。其中2017年7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借款6000元;另外三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24000元、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鹏向原告张文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其中2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4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逾期还款日之后的2013年1月6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鹏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4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朋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