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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景凯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景凯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413号原告:林国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凯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林国强诉被告景凯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费及利息或相应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国强经营永济市西城国强首饰店,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经营“老凤祥”银楼的产品。被告景凯歌经营永济市凯歌广告部,从事车身广告业务。原告系被告的客户,201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间从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广告内容为七辆公交车身左侧+右侧+后侧,价款7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广告费7万元。然被告未按约发布广告。被告从2017年起已不具有在公交车发布广告的资格,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乙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且加盖其印章,故原告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原告林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