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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淑玲与王静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盛淑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静,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淑玲,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盛淑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静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首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治疗超出医疗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特别是被上诉人在东方精神病院的治疗,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关于上诉人的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一审时上诉人因故没有举证,二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淑玲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已经过青山泉派出所作出认定,且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2、被上诉人的治疗并未超出治疗范围,上诉人在徐州东方医院的治疗是由本次纠纷上诉人王静殴打被��诉人所致,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在贾汪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到庭,其应该在一审中举证。盛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静赔偿医药费15450.59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490.59元。王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盛淑玲赔偿医药费1815.64元、误工费9272.2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96.8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许,盛淑玲与王静因盖屋欠钱的问题在青山泉镇红绿灯附近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王静手里拿一根铁棍将盛淑玲头部打伤。2015年9月7日,盛淑玲至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31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营养;2、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进一步诊疗。2015年9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青山泉派出所作出贾公(青)行罚决字[2015]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静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王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0日,盛淑玲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头部外伤。盛淑玲住院45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仍有头晕、头痛,患者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门诊随访;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015年12月2日,盛淑玲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0日,盛淑玲至青山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3月前,因头部外伤后时感颈项疼痛,左上肢疼痛麻木,病情反复发作等,入院诊断:颈椎间盘疾患。盛淑玲住院4天,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受风寒;2、加强颈部功能锻炼;3、随诊。盛淑玲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15450.59元,王静已支付盛淑玲1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淑玲因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对精神方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一份,载明,经材料审核,被鉴定人盛淑玲的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故予与退回。另查明,事发前,盛淑玲从事道路普通货运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盛淑玲、王静因盛淑玲盖屋欠钱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升级继而吵打,王静手持铁棍将盛淑玲头部打伤并被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盛淑玲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王静的责任。充分考虑引起本次纠纷产生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确定由王静承担80%的责任,盛淑玲承担20%的责任。盛淑玲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5450.59元,有相应的票据、病案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元/天×住院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住院80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为6400元(80元/天×80天);4、误工费,结合查明的事实,事发前盛淑玲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62344元/年,盛淑玲的误工费计算为18617.8元(62344元/年÷365天×109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508.39元,由王静赔偿盛淑玲34806.71元(43508.39元×80%),因王静已支付盛淑玲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王静应实际给付盛淑玲33806.71元。关于王静的反诉请求,其对自己的医药费花费及治疗情况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盛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806.7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静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盛淑玲发生纠纷时,其被盛淑玲殴打,其后在青山泉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次纠纷中,王静亦被盛淑玲殴打,王静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挫伤,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1815.6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再查明,事发前,王静从事道路普通货运运输工作。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王静赔偿盛淑玲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是否适当;2、盛淑玲对王静的伤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盛淑玲、王静因盛淑玲盖屋欠钱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吵打。关于王静殴打盛淑玲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王静承担80%的责任,盛淑玲承担20%的责任,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淑玲存在不当治疗的问题,但并无证据支持,不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王静应赔偿盛淑玲的损失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次纠纷中,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盛淑玲亦殴打了王静,关于盛淑玲殴打王静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盛淑玲承担80%的责任,王静承担20%的责任。王静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815.6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例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4元(18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支持195元(15元/天×住院13天);3、护理费支持780元;4、误工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前王静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62344元/年,住院13天王静的误工费支持3416.11元[62344���/年÷365天×20天(住院13天+依据伤情及医嘱酌定休息7天)];5、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540.75元,由盛淑玲赔偿王静5232.60元(6540.75×80%)。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件出××了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盛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806.71元”;二、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盛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32.60元;四、驳回盛淑玲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五、驳回王静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反诉费200元,合计820元,由王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盛淑玲负担200元,王静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