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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孔祥科、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科,张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科,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强,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孔祥科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被上诉人张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科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结算纠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俊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上海开理发店,被告孔祥科、杨承凯等系原告理发店的员工。2015年6月,被告及杨承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赶到后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赔款,而后陆续从被告的工资里面扣除。2015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店,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欠张俊强26758元(贰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于2015年12月20号之前还清(如期不还按千分之一每天揭息)日期:12月7号孔祥科”。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上半部分是其理发店前台工作人员写的。被告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写的、画的,但是是受原告威胁写的,且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被告主张其在店里支出的钱已经还清,这次起诉的钱是店里收支不平衡,为了平账打的欠条,但其未提供完整的相关合伙或入股协议,并认可欠条出具后未报警。另查明,原告张俊强另案起诉被告杨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杨承凯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杨承凯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及利息40000元。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供杨承凯、杨记刚书面证言各一份及答辩证词一份;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等协议书底页签名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相关说明中陈述: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等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合伙经营和所占股份协议书;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杨承凯、被告孔祥科等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复印件15页及相关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俊强另案起诉被告杨承凯案中,杨承凯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不切合实际,是杨承凯父母硬当家调解的,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欠据系原告为填平店内财务账面而让被告出具的。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打浦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本院(2017)豫152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赔款后,从被告的工资里面扣除,2015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理发店,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6758元的欠条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在原告店里支出的钱已还清,欠条是为了入股平账,并是受原告的欺诈和胁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完整的相关合伙或入股协议,且欠条出具后没有报警,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本身的证明力;被告另主张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类似另案被告杨承凯已与原告张俊强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欠原告张俊强三笔欠款的事实,可以与本案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条载明的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从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可按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股金和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祥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俊强借款26758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张俊强负担138元,由被告孔祥科负担500元。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孔祥科在在上海开理发店期间,因合伙人腾景浩、郭建苗、王宇、张俊强、孔祥科、杨承凯退伙纠纷,于2016年6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俊强持孔祥科出具的欠条诉请其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孔祥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结算纠纷。原审虽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孔祥科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有合伙的事项,也有与他人合伙退伙的诉讼,因此,孔祥科给张俊强出具欠条,能印证欠款的事实成立。故孔祥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孔祥科承担。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