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华军与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军,吴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555号原告:刘华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吴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刘华军诉被告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军、被告吴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吴田辩称: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后来我分三次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现我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刘华军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其委托被告卖手机的费用;2017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找他人借款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6日、4月23日、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共计7000元。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田向原告刘华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华军与被告吴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称其已偿还借款7000元,原告认可其中3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另外4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3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军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