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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水雄与高秀荣、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水雄,高秀荣,蒋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水雄,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高秀荣,汉族,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蒋金刚,汉族,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水雄与被执行人高秀荣、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高秀荣、蒋金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程水雄欠款75461.8元及利息。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支付案件受理费78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5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高秀荣、蒋金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程水雄本金75461.8元,利息29803.6,案件受理费785元,共计106050.4元。被执行人蒋金刚于2017年8月4日前支付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水雄80000元整(包含已扣划24022.6元)。请执行人高秀荣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程水雄20000元整。二、申请执行人程水雄同意解除对高秀荣、蒋金刚银行账户冻结并同意结案。申请执行费1058元由被执行人蒋金刚向本院缴纳。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到期债务已履行,被执行人高秀荣剩余20000元未到期,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303执4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