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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石狮市伟奥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石狮市伟奥服装厂,蔡清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86号案外人:林华心,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邱于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蔡清碧。被执行人:蔡清碧,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与石狮市伟奥服装厂、蔡清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的房地产,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案外人林华心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华心称:现案外人获悉,法院业已受理(2016)闽0581执6399号的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22756.91元,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蔡清碧的儿媳,支付了执行标的物的所有装修费用,合计1350000元,因蔡清碧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执行标的物抵押给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案外人在嫁给蔡少伟后,与其生育二男一女,仅此执行标的物为住所,并没有其它的安身之处。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拟作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案外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赋予案外人合法生存的权利,并中止执行。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拍卖(2016)闽0581执6399号案件标的物,暂缓处分执行标的。2、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保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份额和权利。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与被告石狮市伟奥服装厂、蔡清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清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2756.91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蔡清碧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有权以登记于登记于被告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地灵国用(2012)第012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82元,减半收取计15491元,由被告石狮市伟奥服装厂、蔡清碧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6399号。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6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蔡清碧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12月16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闽0581执6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581执639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12)第01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12)第012**号]已于“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秀支行”设定抵押关系,房地产首封2015年12月1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执保字第252号。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63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2017年7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封。案外人林华心主张本院将案外人的财产拟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其家庭仅此执行标的物为住所,并没有其它的安身之处,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房地产的权利人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狮市伟奥服装厂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共富路富亿工业园6号厂房B2单元房地产。案外人请求裁定中止拍卖(2016)闽0581执6399号案件标的物,暂缓处分执行标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保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份额和权利,因该财产尚未实际拍卖、变卖,案件尚未进入执行财产分配阶段,该请求本院暂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华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