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帅、吴玉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帅,吴玉邦,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7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帅,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吴玉邦,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坤,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帅、吴玉邦、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吴玉邦、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4508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吴玉邦、张坤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854‰,被告吴玉邦、张坤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黄帅、吴玉邦、张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黄帅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吴玉邦、张坤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开发区支行承诺对黄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玉邦、张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支行;借款人为黄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出现死亡、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开发区支行;保证人分别为吴玉邦、张坤;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黄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黄帅办理了借款凭证与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58542‰。借款凭证与贷转存凭证均载明:借款人为黄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开发区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共计300000元存入户名为黄帅,存款账号为62×××29的账户中,被告黄帅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黄帅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754.28元。2015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括开发区支行在内的45家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二项内容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各分支机构根据总行的授权开办业务。本院认为,开发区支行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帅由被告吴玉邦、张坤担保借原告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黄帅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黄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黄帅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754.28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45081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帅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45081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9.5854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吴玉邦、张坤对被告黄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黄帅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玉邦、张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玉邦、张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帅追偿。被告黄帅、吴玉邦、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4508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5854‰计算);二、被告吴玉邦、张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玉邦、张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贾遵民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景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