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尹义红与杨新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红,杨新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74号原告:尹义红,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义,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970423。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安阳市中原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3501536U。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义红诉被告杨新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集团)、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杨新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被告安信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被告东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新义、安信建设集团共同偿还原告尹义红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东部置业公司从安信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优先扣划6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尹义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安信建设集团与被告东部置业公司签订了“安阳市东方明珠1#、2#”建筑施工合同,后被告杨新义受被告安信建设集团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管理,施工期间因工地资金短缺,被告杨新义向原告尹义红借款共计6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另被告东部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优先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投入资金,故原告尹义红要求被告东部置业公司优先从本案涉及工程款中扣划650000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尹义红。被告杨新义辩称,尽管被告杨新义为原告尹义红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是实际上2014年9月6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原告尹义红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杨新义。2016年5月1日15万元借条项下的80000元,被告杨新义已经收到,但是另外70000元至今尚未收到。因此,对于两份借条项下原告尹义红未实际给付的借款,被告杨新义不承担还款义务。就两份借条来看,没有约定相关的利率,原告尹义红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是被告杨新义的个人行为,确实是做工程垫资与其他两被告没有法律上关联,被告安信建设集团和东部置业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新义与被告安信建设集团是挂靠关系。被告安信建设集团辩称,一、被告安信建设集团从未与原告尹义红签订过借贷合同,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尹义红要求被告安信建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安信建设集团了解后得知,原告尹义红和被告杨新义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借款数额应为80000元,而不是原告尹义红主张的650000元。三、被告杨新义所借80000元并没有用于被告安信建设集团的工程项目,被告安信建设集团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对被告杨新义的个人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尹义红并非建设工程承办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部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尹义红和被告东部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尹义红和被告杨新义之间的借款,其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原告尹义红要求工程优先受偿,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尹义红要求被告东部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安信建设集团与被告东部置业公司签订了“安阳市东方明珠1#、2#”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杨新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管理。被告杨新义因工程施工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6年5月1日两次向原告尹义红借款共计650000元,其中2014年500000元借款约定待工程结束后还清,2016年1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中有10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45000元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借款原告尹义红称系被告杨新义支付的工程介绍费,后又转成的借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新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尹义红转款8000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杨新义未偿还原告尹义红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义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两份、建行客户查询单,被告杨新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新义向原告尹义红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杨新义在原告尹义红向其催要借款时,不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新义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尹义红转款8000元,因原告尹义红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利息,故应当从借款本金65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尹义红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500000元借款系被告杨新义给付的工程介绍费转成的借款,150000元中的45000元系支付的现金,故原告尹义红仅提供被告杨新义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杨新义辩称,2014年的全部借款和2016年的部分借款原告尹义红并没有实际给付,但是从其庭审陈述中前后不一致,以及被告杨新义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原告尹义红处长达两年之久的事实,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系原告尹义红与被告杨新义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安信建设集团、东部置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安信建设集团对被告杨新义的借款没有偿还责任,原告尹义红对被告东部置业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权。综上,被告杨新义应当偿还原告尹义红借款本金6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8日起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义红借款6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杨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