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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代小京与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京,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67号原告:代小京,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5号。法定代表人:毋江波,职务:董事长。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3号院九都春天1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民,职务:总经理。原告代小京诉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鲜公司)、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音餐饮公司)河南上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鲜公司、波音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称因起诉时误将“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写成“河南上城置业有限公司”,故申请撤回对河南上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3523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345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二被告对上诉请求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装修九都春天商铺。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按该商铺房款总额的9.9%,每月按分成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可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只付到2008年2月底,截止2015年4月底,共欠原告租金135235元(1591*85个月)原告多次讨要,诸被告相互推诿。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规定,逾期在30日内,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日向原告代小京支付逾期应付分成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日向原告代小京支付逾期应付分成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洛阳波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3454元。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九都春天商铺进行销售、装修等。所以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他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绿鲜公司、波音餐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6日,原告代小京(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乙方、受托方)、绿鲜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由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坐落于洛阳市××××号院“九都春天房地产项目1号楼商业部分”第贰层01-0209号商铺,建筑面积17.82平方米,房屋总额为人民币192885元,委托给被告波音餐饮公司经营及管理,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接受原告代小京之委托;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分成为固定分成,共计分成款为人民币38190元,原告代小京在购买商铺时,已从原告购房款中冲抵;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分成为营利分成,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按该商铺房款总额的9.9%,每月将分成支付到原告代小京账户;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代小京支付分成,逾期在30日内,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按日向原告代小京支付逾期应付分成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按日向原告代小京支付逾期应付分成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代小京支付分成,被告绿鲜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07年3月6日,原告代小京与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54695元,该价款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192885元扣减固定分成38190元后相同。原告代小京提交的被告波音餐饮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并于2011年5月5日被核准吊销。被告绿鲜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被核准吊销。庭审中,原告代小京认可其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波音餐饮公司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开立了专用账户,并按1591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分成款;2008年3月,被告波音餐饮公司停止经营,并停止支付分成款。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将商铺另行出租,原告称未出租。庭后,原告代小京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波音餐饮公司自2007年4月27日开始返租,到2008年5月29日不再返租了,共计支付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13个月分成款(租金)。原告称其2016年将商铺交由一家巴西餐饮公司经营,但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洛仲字第165号裁决书认定“2013年12月18日,代小京与张志军共同签订了《九都春天商铺出租合同》,合同显示代小京为商铺的实际控制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志军每月支付给代小京的租金为62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小京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绿鲜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小京自2007年5月1日起享有获得被告波音餐饮公司营利分成的权利,被告波音餐饮公司有按约向原告代小京支付营业分成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分成为营利分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于2008年3月份停止经营后,是否仍营利。另,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波音餐饮公司停业后其未将涉案商铺另行租让他人,庭后又称2016年方租让给他人,而(2014)洛仲字第16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代小京20**年12月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原告庭审中与庭审后相互矛盾的意见,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代小京究竟何时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给新的承租人。综上,原告代小京20**年3月既已知晓被告波音餐饮公司停止经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被告波音餐饮公司仍有营利,在被告波音餐饮公司停止经营后原告也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原告直至2015年7月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底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小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代小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史明柱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