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兆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兆伯,女,193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兆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兆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曾兆伯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颍上县垂岗乡墩黄村发生争吵,继而曾兆伯持扫把,王某持竹竿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被告人曾兆伯用扫把把王某推倒,致其腰部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兆伯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兆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汤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和调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兆伯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兆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兆伯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兆伯系年满75周岁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曾兆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曾兆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兆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