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399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1,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起因感情不合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1辩称,夫妻间尚有感情,为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2,在读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劝说,于2015年2月16日复婚。不久,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分居。期间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照料。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在协议离婚以后不久又登记复婚,说明其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的基础,因此,双方均应珍惜。本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对造成夫妻矛盾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但考虑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主观上要求和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达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