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黎安剑、陈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黎安剑,陈玉荣,吴彩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187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晌时,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茂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陈少球,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黎安剑,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玉荣,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黎安剑的妻子。被告:吴彩艮,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居住地:广东省四会市。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吴彩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忠、陈少球、被告黎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荣、吴彩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以下称“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吴彩艮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647281.57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6月27日止尚欠利息83982.99元,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贷款加收的罚息按3.198%计收,贷款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11.193%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起的续后利息按逾期贷款本金的年利率11.193%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决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对被告吴彩艮提供的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XXX6号)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陈玉荣与被告黎安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交息,到2015年11月20日到期,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995%(即按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同时由被告吴彩艮提供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借款抵押物,该房屋建筑面积216.88平方,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四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19.77平方,并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XXX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多次追收,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共计173920.74元以及贷款本金52718.43元,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3982.99元,本金647281.57元,本息合计为731264.56元。之后,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吴彩艮仍未履行义务,贷款本息至今偿未付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黎安剑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立借款借据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黎安剑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的事实。3、被告吴彩艮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吴彩艮提供房地产作为黎安剑借款抵押物的事实。4、《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未出租声明书》及《不可撤销承诺书》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签订声明书的事实。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申请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的事实。6、《利息明细》及《欠贷款明细》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交利息明细、欠贷款明细的事实。7、《申请借款人及担保人信息表》复印件(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借款人借款时提供的信息。被告黎安剑辩称:一、被告黎安剑承认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二、被告黎安剑认为该笔借款70万元中只有13万元是由被告黎安剑使用,大部分实际上都是被告吴彩艮使用。为何借款人是黎安剑,主要是被告吴彩艮请求被告黎安剑帮忙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同时,被告吴彩艮提出同意将其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借款70万元的抵押物后,被告黎安剑才同意帮被告吴彩艮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贷款70万元,因此,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应先与被告吴彩艮沟通,若其无力偿还,应先将其抵押物进行处理后才找被告黎安剑。被告陈玉荣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彩艮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被告黎安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玉荣、吴彩艮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与被告黎安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按当时的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借款加收的罚息按借款年利率为7.995%上浮40%(7.995%×40%=3.198%)即按3.198%计收,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实际按年利率11.193%(7.995%+3.198%=11.193%)计算等,除被告黎安剑作为甲方签名,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作为乙方签名外,被告陈玉荣作为甲方配偶也在合同中签名。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与被告吴彩艮办理了由被告吴彩艮提供其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四国用(2012)第XXXX号﹞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70万元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XXX6号),确认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该抵押物的价值为1145100元。被告吴彩艮与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彩艮提供其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70万元的抵押物等相关权利义务。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归还利息共173920.74元以及本金52718.43元,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3982.99元,本金647281.57元,本息合计为731264.56元。之后,被告黎安剑尚欠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与被告黎安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彩艮办理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XXX6号)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黎安剑发放贷款70万元,有《借款借据》作为依据,被告黎安剑也承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安剑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如约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黎安剑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荣与被告黎安剑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陈玉荣也在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与被告黎安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以黎安剑的配偶的名义签名确认,可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陈玉荣与被告黎安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要求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要求被告吴彩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彩艮与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办理的抵押登记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彩艮提供其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借款70万元的抵押物,因被告黎安剑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此,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要求对被告吴彩艮提供的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没有提供被告吴彩艮作为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相关证据,被告吴彩艮应承担的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所形成的抵押人的相关责任,被告吴彩艮只对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同时,承担的抵押责任应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吴彩艮不承担超过抵押物被实际拍卖、变卖所得的实际价值还不足偿还债务部分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要求被告吴彩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充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647281.57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6月27日止尚欠利息83982.99元,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贷款加收的罚息按3.198%计收,贷款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11.193%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起的续后利息按逾期贷款本金的年利率11.193%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对被告吴彩艮提供的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605号房屋作为被告黎安剑向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四国用(2012)第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XXX6号﹞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电白水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3元,由被告黎安剑、陈玉荣、吴彩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会书 记 员  陈香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