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嘉荫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21号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谢玉明,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男,汉族,现不知去向。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苏伟给付所欠化肥款40,226.00元及利息9045.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欠款40,22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226.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证据二、嘉荫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去向不明。被告苏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苏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欠款40,22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226.00元,利息90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及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荫县大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226.00元及利息9045.00元,合计49,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长  郑建波审判员  付 清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