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新土储中心 提出樊桂英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樊桂英,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20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8821323-3。负责人:陈其伟,该中心副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樊桂英,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樊桂英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6)鄂0606执1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扣留、提取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二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收入90万元。高新土储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60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鄂06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606执异109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查。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称,异议人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二公司)签订过补偿协议,且裁定扣留的款项已达到438万元之多,超过异议人剩余应付补偿款的范围,上述补偿款由财政部门拨付,在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向中房直属二公司支付,故请求本院撤销(2016)鄂0606执协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对应的执行裁定。异议人高新土储中心称,异议人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二公司)签订过补偿协议,且裁定扣留的款项已达到438万元之多,超过异议人剩余应付补偿款的范围,上述补偿款由财政部门拨付,在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向中房直属二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鄂0606执协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对应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5月29日及10月15日,中房直属分公司与樊桂英签订《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樊桂英向中房直属分公司开发的中房尚都国际项目投资入股72.0636万元,中房直属分公司以该项目开盘价优惠比例售给樊桂英商品房,樊桂英不选房或者放弃选房的,中房直属分公司每年按照15%的比例向樊桂英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因中房直属分公司纠纷较多,樊桂英向中房直属分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偿还樊桂英借款72.063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樊桂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高新土储中心与中房直属二公司签订《中房集团(建山塑料)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高新土储中心征收中房直属二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建山塑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与土地,共计补偿金额2752.036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实际补偿资金为2394.6667万元。房屋产权涉及朱建斌被法院查封的1401平方米的补偿款600万予以暂扣外,先行支付补偿款1794.6667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2016年9月8日,高新土储中心共向中房直属二公司支付补偿款1186.11万元,向朱永宇支付207.6301万元。共计支付1393.7401万元。剩余400.9266万元尚未支付。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0606执1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及其下属直属分公司的收入90万元,并于9月14日给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樊桂英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向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协助执行款项,实际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的规定办理。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有效,本院对其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并不得对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执行,故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撤销(2016)鄂0606执1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确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为权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606执1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及其下属直属分公司在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入9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至本院执行款帐户的执行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乾向东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