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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金云与喻晓甜、喻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云,喻晓甜,喻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78号原告张金云,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晓甜,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喻聪,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云与被告喻晓甜、喻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云的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张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骁,被告喻晓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云诉称: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喻晓甜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路口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北二环线与星沙村村道交叉路口的直行掉头导向车道内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从二十三冶至星沙村路口划有单白实分道线的路段往左变更车道准备经星沙村路口掉头行驶的由原告张金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6]第F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晓甜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张金云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转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湘A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喻聪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378.1元;2、由被告喻晓甜、喻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喻晓甜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聪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內。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损失不真实,且无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应提交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入、出院记录,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处理;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喻晓甜驾驶湘A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路口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北二环线与星沙村村道交叉路口的直行掉头导向车道内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从二十三冶至星沙村路口划有单白实分道线的路段往左变更车道准备经星沙村路口掉头行驶的由原告张金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6]第F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晓甜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张金云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5月6日至6月15日),花费住院医药费141680.59元、门诊治疗费4938元,后转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6月15日至7月30日),花费住院医药费28808.48元、门诊治疗费3元。出院后,原告张金云先后三次在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8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2日至8月28日),花费住院医药费7002.88元,同年9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日),花费住院医药费5312.02元,同年10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花费住院医药费3007.38元、门诊医药费36.63元,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5358.91元(其中:职工医保报销2289.44元,原告张金云实际垫付13069.47元),原告五次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88499.54元(不含职工医保报销2289.44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喻晓甜支付25680.59元,原告张金云自行垫付152818.95元。住院期间,被告喻晓甜另向原告张金云支付50000元。2017年2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金云所受损伤构成壹个柒级和壹个拾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治疗费40000―5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对原告张金云的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云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致智力、记忆、计算能力减退,左侧肢体不全瘫和关节活动障碍,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分标准,日常生活能力评分65分,建议壹人部分护理依赖3―4年”。(二)湘A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喻聪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金云系城镇户口。(三)对原告张金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188499.54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喻晓甜支付25680.59元,原告张金云自行垫付152818.95元);2、残疾赔偿金192396.6元(31284元/年×15年×41%),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5845.66元。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为2人护理;原告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为2人护理;原告在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如下:42494元/年÷365天×40天×2人=9313.7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45天×2人=10477.97元(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52天=6053.94元(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6、交通费548元(4元/天×137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8、后期护理依赖83624.4元(46458元/年×4年×45%),后期护理依赖本院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9、后续治疗费50000元,依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42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金云、被告喻晓甜、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金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喻晓甜、喻聪的公民信息,被告喻晓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A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6]第F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科报告书、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抢救费付款凭证,对账笔录,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云忽视交通安全,在划有单白实分道线的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喻晓甜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内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喻聪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喻聪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16年11月3日湘潭有色二十三冶医院门诊医药费748.92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出院后产生,属后续治疗费范围,且本案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60%∶40%。原告张金云的损失共计562764.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药费188499.5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17%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2044.92元(即:188499.54元×17%),由被告喻晓甜承担12817.97元(即:32044.92元×40%),余款19226.95元(即:60%),由原告张金云自行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云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0719.28元(即:562764.2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2044.9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张金云应自行承担246431.57元(即:410719.28元×60%),余款164287.71元(即:410719.28元-246431.5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金云予以赔偿。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冲减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金云人民币274287.7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喻晓甜承担600元(即:1500元×40%),余款900元由原告张金云自行承担。在274287.71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喻晓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680.59元以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扣除被告喻晓甜应承担的14649.97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2817.97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232元)之后,原告张金云还应得213257.09元,余款61030.62元(即:医药费25680.59元+50000元-14649.9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喻晓甜(即:被告喻晓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云共计人民币284287.71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喻晓甜赔偿原告张金云人民币13417.97元(已支付75680.59元);三、驳回原告张金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274287.71元保险理赔款中,其中,213257.09元支付至原告张金云银行账号,61030.62元支付给垫付人喻晓甜(即:被告喻晓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张金云负担1848元,被告喻晓甜负担1232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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