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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柏浩、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浩,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浩,男,1990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柏波,男,1990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浩、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浩、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柏浩、柏波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部落网咖”三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李某拿在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黑色SON5X7型手机盗走。上述指控,被告人柏波、柏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移动统一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被告人柏浩、柏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浩、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柏浩、柏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柏浩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柏波为柏浩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柏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柏浩、柏波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人民币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