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93号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江苏(盱眙)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松。被告: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江苏(盱眙)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连珍。被告:陈建松,男,28周岁,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林胜杰,男,46周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郑连珍,男,44周岁,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迈公司、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14368.52元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博迈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博迈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进行了代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五被告未能对原告经发公司代偿的款项及时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博迈公司、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与被告博迈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乙方与受益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建松、林胜杰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被保证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明确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博迈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为限。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和泰公司、郑连珍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被保证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明确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博迈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为限。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第一页载明保证人为和泰公司和郑连珍,合同第八页保证人签字栏中有和泰公司的盖章与郑连珍的签名按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博迈公司向盱眙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博迈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发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436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汇兑汇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发公司与被告博迈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经发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在博迈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博迈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博迈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博迈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1436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被告博迈公司未能向原告经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经发公司与博迈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博迈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罚息,原告经发公司与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含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罚息,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博迈公司、和泰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14368.5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15元,减半收取15458元,由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松、林胜杰、郑连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