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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荣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荣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463号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进宝,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筑公司)与被告荣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6日向我公司共计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荣进宝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1张、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宁夏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荣进宝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元、2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进宝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2011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表述为:今欠到兴源公司房款肆万肆仟元。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房屋,而是因购买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用以支付购买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的房款,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后,当天即通过宁夏银行交予售房人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欠条所表示的欠款实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而非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次共计借款6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进宝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荣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