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啟能与何均泉、何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啟能,何均泉,何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21号原告:冯啟能,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均泉,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何翰林,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啟能诉被告何均泉、何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啟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何均泉、何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啟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3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124.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何均泉驾驶粤J×××××号轻货车向沙坪方向行驶至S272线78KM+500M,因机体不良脱落与由冯啟能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均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天数1天。后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1月5至22日)。医生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皮肤挫伤。住院天数共为18天。于2017年4月2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啟能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2.冯啟能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何均泉、何翰林辩称,我方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253.23元,以及造成车辆损失2,200元,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6年11月4日17时53分,何均泉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沙坪方向行驶至S272线78KM+500M路段时,因机件不良脱落,与由冯啟能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啟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均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啟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冯啟能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11.4-2016.11.5,共1天)。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后又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17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三、2017年4月2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冯啟能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2.冯啟能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四、原告冯啟能自2015年6月起在鹤山市德兴环球电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8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4,313.91元/月。事故后没有发放工资。五、原告的亲属关系:母亲冯某(1949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共生育4名子女。六、鹤山市沙坪镇万益车行开具发票证实粤J×××××号车维修费为2,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啟能的损失合共130,464.8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诉求外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冯啟能的损失130,464.8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附表第一至第四项)共计17,526.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附表第五至十项)共计110,738.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数额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464.84元(130,464.84元-112,000元),本次事故被告何均泉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8,464.84元。因原告冯啟能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冯啟能请求被告何均泉、何翰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给原告冯啟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464.84元给原告冯啟能。三、驳回原告冯啟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25元,原告冯啟能负担349元(受理费原告冯啟能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726.80元7726.8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按发票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0元由法院核实。原告共住院18天,100元/天×18天=180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12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无医嘱。五护理费1970元1970元由法院核实。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陪护床租用费170元,合计1970元。六伤残赔偿金84937.96元伤残赔偿金100381.23元(其中残疾赔偿费9036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50元)比例系数应为11%。原告提供了《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34757.20元×20年×11%=76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母亲67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年限为12年,本院予以支持。25673.10元/年×12年×11%÷4=8472.12元。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按发票。八误工费15530.08元24589.28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能反映实际收入,按前三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18天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原告提供《职业及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4313.9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108天,4313.91元/月÷30天/月×108天=15530.08元。九交通费300元2000元无票据凭证,酌情同意200元。酌情。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10000元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十一财产损失2200元2200元按发票。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共130464.8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