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执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郭文环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郭文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郭文环,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李军申请执行郭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郭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李军支付借款本金86019.99元及利息(借款19819.99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66200元按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诉人郭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军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3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诉讼保全费1101元,合计2413元,由上诉人郭文环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郭文环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624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郭文环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郭文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本院已对其有往来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公积金3.3万元至申请人李军账户。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83819.99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