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荣成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刘泉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刘泉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蒲增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增,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海,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泉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包括杀菌锅在内的转让物资系其所有,其中杀菌锅作价3万元,但被上诉人隐瞒了该杀菌锅系案外人荣成市百善昆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所有并在转让之前被上诉人就返还给该公司的事实,想再次作价卖于上诉人,违背事实及法律,应当予以驳回。刘泉增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产品交接清单,清单中明确载明杀菌锅一台,价值3万元,现杀菌锅已于2015年2月6日交付上诉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泉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8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前承包鸿洋神即食厂,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承包鸿洋神即食厂,在原告与被告交接即食厂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原厂的物品出卖��被告,双方对物品进行验收和交接,被告应给付原告物资款46868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物品款,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杀菌锅不绣钢罐体是否价值3万元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交接清单证据中注明杀菌锅一台价值3万元,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杀菌锅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不绣钢杀菌罐定价3万元明显不合理,所以对被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868元。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唐洪放作为经手人了解涉案杀菌锅的相关情况,后一审法院向百善公司经理唐洪放询问相关情况,唐洪放陈述“刘泉增经营时,杀菌锅是公司的锅,后来刘泉增嫌弃公司的锅不好,他把公司的锅拆下以后自己买了新锅安上,所以后来他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接时,使用的锅是刘泉增新买的锅,与公司无关,公司和蒲增成在物资清单中列明的杀菌锅是公司的锅”。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杀菌锅应是一个整体。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百善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蒲增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杀菌锅系百善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将公司所有的物资卖于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合同一方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所指杀菌锅系包括蒸汽设备、支架、电机、蒸车等部件在内的一套设备,但双方所转让的杀菌锅是罐装的一个锅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百善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杀菌锅在内的设备承包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一审中唐洪放的陈述,百善公司承包给蒲增成的杀菌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杀菌锅款3万元。被上诉人将物资卖于上诉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物品及其价格,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为凭,应予确认。交接清单载明杀菌锅1台3万元,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价格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涉案杀菌锅为百善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所有,但��善公司明确否认双方转让的杀菌锅与其有关,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荣成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