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89桂玉中与薛洪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玉中,薛洪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589号申请执行人桂玉中,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薛洪加,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桂玉中与薛洪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薛洪加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桂玉中工资款38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洪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情况。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另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本院账户,本案中未能处分。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百度搜索“”